有网友问发生工程价款纠纷解决办法,下面小编就以23777字给大家详细介绍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纠纷的处理,预计阅读需要60分钟!
结合作者阅读的1164份裁判文书,参考部分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裁判文书,对工程价款纠纷涉及的问题分析如下,以供参考。
01 实际施工人
1.
自然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能否取得规费?
2.
自然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能否取得利润?
答:按照《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组成》的规定,工程价款包括利润。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中第1549号判决书指出:为了建筑利润。经纬公司认为合同无效,吴某不应收取工程利润。本案中,经纬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合格个人吴某,经纬公司对《工程建设承诺书》无效存在过错。一审中,经纬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用已按照《工程建设承诺书》的约定扣除,如果再次扣除利润,则该利润将由经纬公司获得。而经纬公司非法分包并取得实际施工人本应取得的利润,不仅违反了《项目施工承诺书》的约定,违背了诚信,而且不公平,因此经纬公司扣除施工利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他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898号判决书
3.
自然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能否取得企业管理费?
答: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898号判决书:八冶公司、八冶西宁分公司上诉认为欠付工程款中应扣除管理费、项目费及材料发票税金。本院认为,八冶公司、八冶西宁分公司为专业建筑施工企业,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存在明显过错,八冶西宁分公司与李某初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其也不能举证证明实际参与了工程建设的相关管理,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材料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2019)最高法民申5453号裁定书:马某英与润森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范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规费、企业管理费实际产生。原审判决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的规定,认定规费、企业管理费的缴纳义务人是企业而非自然人,马某英没有施工资质和取费资格,不应支付规费与企业管理费给马某英并无不当。4.
实际施工人因雇佣工人产生的保险费用由谁承担?
答: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审裁定第4170号:对于10万元保险费,蔡某勇作为劳务包工头与农民工建立了雇佣关系,蔡某勇有义务承担保险费用。
5.
如果实际施工方主张正式版本的代码包应在未支付的工程价款和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否支持?
答:实际施工人主张正式版本的代码包在未付工程款和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审裁定书第3929号:关于银泰公司的连带责任是否包括工程款利息,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水果,原判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认定银泰公司应当支付涉案工程款利息,不乏法律依据。
6.
在层层分包中,实际施工方是否可以要求所有分包商和非法分包商支付工程价款?
答: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请参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6月26日)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分包商、非法分包商不能证明已足额支付工程价款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原分包商、非法分包商在其所欠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工程价款。
02 社会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
7.
如果承包人在项目所在地以外缴纳社会保险,不能证明费用与项目有关,社会保险费是否应计入工程价款?
答:承包人在工程所在地以外缴纳社会保险,不能证明费用与工程有关的,社会保险费不能计入工程价款。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人民法院判决书第1335号:案涉合同第三部分特殊条款第23.1条第(1)款J项规定“四险、劳保按定额规定计算”,1999年陕西省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仿古园林工程、装饰工程造价定额所附《关于造价定额若干问题的说明》规定,已参加四险的施工企业应按标准计算各项保险费,未参加保险的施工企业不得计算此项费用。一审中,海天公司提供了其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四项保险费用的票据,但支付地不在陕西,海天公司未能证明费用与本案工程的关联性,二审中,海天公司也未能充分证明其提交的四项保险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未对四项保险费用进行确认,也未将费用计入工程造价,认定友利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6429658.6元,这一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8.
约定社会保险费不予计取,该约定是否有效?
答:约定不计算社保费,法院综合考虑后仍可计入工程价款。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审第2649号裁定书:本案中,虽然两名涉案人员在多份预算报表中约定不计算养老统筹费、四项保险费、安全文明建设费,但二轮审判庭综合考虑养老保险统筹费、四项保险费、安全文明建设费属于非竞争性成本,涉案工程质量合格。两名涉案人员约定,工程造价不包括人工费调剂费、贷款利息、四险、安全文明施工费、养老保险统筹费,但也在总造价的基础上,以8%作为最终结算价等因素,将养老保险统筹费、四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纳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妥。
9.
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不予计算,该约定是否有效?
答:约定不计算安全文明建设费用,法院综合考虑后仍可计入工程价款。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审裁定第2649号:详见以上文章。
03 人工费
10.
未约定人工费调差的,法院可否按照人工费调差文件进行调差?
答:未约定人工费调差的,可以按照人工费调差文件进行调差。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682号裁定书:(一)关于应否对人工费进行调整的问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567号――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公告》规定:“其中,第…3.4.1…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4.1条规定:“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第3.4.2条规定:“由于下列因素出现,影响合同价款调整的,应由发包人承担:(二)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但承包人对人工费或人工单价的报价高于发布的除外。”由上述规定可知,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价格调整部分未就人工费调整的风险承担作出约定情形下,并不当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合同价款中的人工费标准对案涉工程进行取费,还应当考察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是否影响合同价款调整。根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建设标〔2014〕29号)关于“人工费指导价属于政府指导价,不应列入计价风险范围”的规定可知,案涉工程人工费调整应当依据施工期间政府颁发的人工费指导价进行调整,因此鉴定机构金鼎公司将2#楼和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人工费价差506843.05元计入变更工程造价,并无不当,聚尔溢公司提出的该费用不应计入变更工程造价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20)最高法民中849号判决书:(四)关于劳务费调整,广厦公司主张陕西建发(2013)181号文件不予执行,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有新文件的按新文件执行劳务费(约定部分除外),同时双方未就劳务费另作约定。一审判决以双方当事人在新文件实施前已统计确认工程量为依据,结合合同协议的约定和文件的规定,推定双方当事人同意实施文件并采用鉴定机构计算的调整金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1.
如果涉案合同被认定无效,法院能否根据合同约定和涉案工程当地标准调整人工费?
答:人工费调差约定无效的,仍然可以参照约定进行调差。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人民法院第1142号判决书: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政策调整和造价管理部门调价属于工程调价范围,虽然涉案合同无效,但该约定是两名涉案人员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参照适用,且涉案工程人工费按青海省造价调整规定调整,不存在不当。因此,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和全案证据,认定涉案工程造价356767813.87元(329874156.18元+ 8939306.89元+ 17954350.8元),并无不当。
12.
如果在人工费调整上没有约定,国家定额也没有规定公路工程人工费调整,那么法院是否可以根据当地房屋建筑和市场工程定额规定计算人工费调整?
答:可以。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912号判决书:工期延误是客观事实,在国家定额对公路工程人工费调差未作规定的情形下,鉴定机构参照相关规定计算调差符合相关规定及客观实际,一审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04 管理费(转包利润)
13.
挂靠人出借资质参与项目管理的,能否按约定取得管理费用?
答: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审第2954号裁定:《劳务分包协议》规定,西北公司每次收到施工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应按其支付工程款的95%向豫园公司支付劳务费。该条内容属于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内容之一,如前所述,可参照适用。原审中豫园公司认定西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支付工人工资、支付塔吊费、打桩费、参与工程结算等行为,证明西北公司参与了项目管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判决扣除了5%的管理费用,并按照世纪城投资公司支付给西北公司的工程款的95%计算西北公司应付豫园公司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不当之处,不存在超越诉讼请求的情形。
(2020)最高法民审第6228号裁定书:1.二轮复议判决书按照工程造价总额的3.5%计算了东阳公司的管理费用,东阳公司与何某、刘某有建筑挂靠关系,且何某、刘某不具备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责任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故东阳公司依据无效合同主张剩余管理费等费用,其主张显然不能得到支持。
14.
转包人未提供工程管理的,是否可以参照约定主张管理费?
答:不可以。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政898号:八爷公司、八爷西宁分公司为专业施工企业,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存在明显过错,八爷西宁分公司与李某初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不能证明其实际参与了工程建设的相关管理,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材料、发票与本案的相关性,其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15.
转包人提供了工程管理的,是否可以参照约定主张管理费?
答:可以主张管理费。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中912号:根据《复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规定,业主结算工程管理费用的3%应从月结算中扣除,双方在2015年5月20日的《和解备忘录》中也明确表示应扣除管理费用,川越公司主张不计算管理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16.
转包利润,转包人是否可以参照约定取得?
答: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12.27)》可以借鉴,其中第二十八条规定,法院可以没收分包利润。
05 工程价款计算
17.
甲供料量按定额计入工程价款的,是按定额扣除还是按实际使用量扣除?
答:应按照定额扣除。
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中第920号:关于甲供料金额扣除问题,双方争议是甲供料价格按定额确定后直接扣除还是按工程实际使用金额扣除,根据一审判决,鉴定将甲供料金额49842437元计入工程总造价,但只扣除东阳三建实际使用的49638180.99元,东阳三建解释差额是其施工节省的,余额效益应由其享受。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的数据口径和标准不一致。而且,作为涉案A工程供应材料使用的钢筋和混凝土是保证工程质量的重要材料,定额是正常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标准金额。东阳三建称其可以享受其施工所节省的费用,理由不足,故应当扣除鉴定金额,即49842437元。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烟台经纬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18.
未约定电费计取标准的,可以按照定额计取电费么?
答:可以。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总第165号:本案中,四海源公司施工现场两台电表记录的施工期总用电量为3401940千瓦时,鉴定机构对电费的异议答复显示,固定工程电费的计算是按照实际发电功率度乘以固定单价1.44元/千瓦时计算。在两名涉案人员未约定施工合同中电费计算标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四海源公司施工期间的实际用电量乘以固定单价计算电费,并减少了鉴定意见计算的电费,符合客观实际,没有不当之处。
19.
电费已按定额计算,承建商可否索偿施工期间的生活用水费用?
答:不可以主张。
参考案例:(2019)最高民事法院第314号判决书:关于生活水电费问题,开泰公司认为,开泰公司承担的生活水电费应由国泰公司承担,定额计算后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国泰公司认为,生活水电费由国泰公司支付,故应将这部分费用计入工程款。评估师认为,评估报告中已经计算的固定水电费包括施工期间的施工水电费和生活水电费,不存在单独计算生活水电费的问题,开泰公司对评估师的答复表示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评估师的答复,固定水电费已经包括施工期间的施工水电费和生活水电费,不支持国泰要求在固定水电费之外增加生活水电费。
20.
如果没有约定施工电梯出入口和安装拆除费如何计算,是否可以按定额计算?
答:可以。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判决书:5.1#—3#楼施工电梯进出场及安拆费应否计取。汇丰祥公司上诉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2.2条约定“塔吊基础依据甲方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执行(不含劳保基金)按实计取,大型设备进出场费、安拆费及基础拆除费不再计取”,故施工电梯进出场及按拆费不应计取。本院认为,该条款未明确大型设备是否包含施工电梯,原审法院认定该条款中大型设备系指塔吊而不包含施工电梯,并认定应当计取1#—3#楼施工电梯进出场及安拆费并无不当,汇丰祥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21.
临时材料差价程序不能执行的,能否按定额计算临时材料价格?
答:可以。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557号裁定书:有证据证明原判决关于案涉S1一期高层、S2二期低层暂定材料价格差的认定。按常理而言,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上册约定暂定材料价格审批条款时都知道,如果不同时约定暂定价材料明细范围,该审批程序的约定将因没有明确审批对象范围而事实上无法履行。但双方当事人当时并未对暂定价材料明细范围作出约定。反而,案涉两项工程早在2011年9月和2012年6月即已分别进行开工建设。其中S2二期低层已在2013年9月停工。可见,在明确暂定价材料明细范围之前,双方当事人均未遵守暂定材料价格差的审批程序约定。直至2014年5月30日,双方签订案涉合同下册明确暂定价材料明细范围时为止,案涉工程已进行了大量施工。因此,案涉合同价格审批程序事实上无法进行并非中建四局单方原因所致。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审批程序条款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当时真实的市场暂定材料采购价,但根据合同上册的相关约定,中建四局提出暂定单价材料和设备的采购申请时,要提交不少于三家供应商的采购价格报昆山合生审批。故暂定单价材料和设备采购价格并不等于市场实际采购价,更不等于昆山合生上级集团单方所称的暂定价格材料实际采购价。在施工当时暂定价格材料采购价无法通过审批程序确定的情形下,即便中建四局签署合同下册确认暂定价材料明细范围,因审批程序客观上并未适用于施工中已使用的暂定价材料而不能得出其认可双方结算时以暂定材料价格计价的结论。至于昆山合生申请再审主张,应采纳其单方提供的市场采购价格作为暂定价格材料清单中的材料单价,既缺乏合同依据也不符合双方当时的约定。22.
如果相关定价文件尚未商定,而承包商在实施前已经构建了相关定价文件,并在实施定价文件后签署了补充合同,定价文件是否可以实施?
答:不可以。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审第3463号裁定书:关于是否执行余建标〔2014〕29号文件增加工程造价1044649元经查,涉案大楼11#楼工程开工令显示,2014年6月27日开始施工,表明双方实际履行工程施工合同的日期开始,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宜祥美君施工总合同》为施工后签订的合同。余建标〔2014〕29号文件规定:本文件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经招标或承包的工程按原约定执行,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亿象美君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适用本标准,第一轮、二轮审判庭依据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日期认定涉案工程未适用余建标〔2014〕29号文件,未增加费用,未有不当。
23.
如果不同意甲方供应材料的税费按定额计算,甲方供应材料的税费能否按定额计算?
答:不可以。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008号判决书:关于甲供材税金差额1054384.45元的负担主体,该差额是油田开发公司实际缴税数额与按定额结算方式计算税款的差额。一审法院认为油田开发公司在开发案涉项目过程中所执行的结算方式即为定额结算,在定额结算中材料费的税费计取标准系按比例取费,非油田开发公司自行缴纳税金的标准,故该院对两种标准差额部分的1054384.45元不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但是,首先,税费属于国家依法予以征缴的法定款项,数额由税务机关依照相应法律法规等依法确定,并非当事人可以意思自治确定数额或鉴定机构、审计机构自行确定数额;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74.1款明确约定了“发包人、承包人及其分包人应按照国家现行税法和有关部门现行规定缴纳合同工程需缴的一切税费”,并未将承包人盛谐建设公司及非法转包后的主体排除在外,亦未约定税款负担按定额结算;再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及实际履行时,尚未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了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了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即当时的法律法规确定了劳务提供者的纳税义务人的地位。因此,在油田开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盛谐建设公司、盛谐建设公司转包给逯某梅的情况下,油田开发公司已将甲供材实际提供给工程,计入工程造价,其仅为代付税款主体,并非实际义务人,一审法院以定额计算比例认定税款,产生代付主体就差额的不当负担,属于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该甲供材税金差额1054384.45元应计入油田开发公司已付工程款。综上,油田开发公司已付工程款应为241687143.16元(一审判决认定的240632758.71元+1054384.45元=241687143.16元),欠付工程款应为32900133.16元(274587276.32元-241687143.16元=32900133.16元)。另外,如前所述,油田开发公司对逯某梅的给付责任,应以其对盛谐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为限。盛谐建设公司、油田开发公司其中一方对逯某梅全部或部分承担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工程价款以及利息,另一方对逯某梅的给付责任相应减免。24.
相关施工内容应按照施工图纸还是施工方案计取工程价款?
答:按照施工方案计取工程价款。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宗判决书第1145号:1#-3#楼板屋面板、D1车库屋面板及筏马凳钢工程造价按施工方案计算1132474元,按图纸联审纪要计算2259815元,或按施工照片计算398358元,因施工照片为汇丰翔公司单方面提供,不能确认为涉案项目施工现场,故不予受理。经核对,施工计划与图纸的联审纪要1#-3#楼顶、D1车库屋面和筏凳钢在材料选择和实践中的描述信息是一致的,但施工计划有图表,与图纸的联审纪要相比,施工计划中记录的施工内容更清楚、更全面,因此费用应按施工计划计算1132474元,四家施工公司要求根据图纸的联审纪要和汇丰翔公司、风暴影音集团、暴风影音房地产公司要求按照施工照片计算相关费用的质证意见不被接受。
25.
相关施工内容应按照施工图纸还是按照竣工图纸计取工程价款?
答:按照竣工图纸计取工程价款。
参考案例:(2020)最高民法院第1145号判决书:3号楼墙面抹灰、吊顶装修费用是按竣工图计算(2237271 + 613188)元还是按施工图计算(1757446 + 136106)元由于施工图是在工程开工前形成的,施工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设计变更、工程增减等情况,如按图施工无变化,可在原施工图上加贴"竣工图"标志。但涉案施工图上未贴“竣工图”标志,涉案竣工图上贴“竣工图”标志,并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竣工图能反映工程实际情况,故接受四建公司质证意见,3#号楼墙面抹灰、吊顶装修费用按竣工图计算,按竣工图计算,为2850459元(2237271元+613188元)。
1#、2#建筑水浆疏导工程造价应按竣工图计算380214元,因竣工图有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竣工图能反映工程实际,故接受四建公司质证意见,1#、2#建筑水浆疏导工程造价按竣工图计算380214元。
26.
如果材料价格不具备加权平均法的计算条件,是否可以按算术平均法计算?
答:可以。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中314号判决书:关于材料收款费单价问题,国泰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地下室水泥、砂石、水电材料应按照主体验收至竣工前一个月,钢筋混凝土砖等应按照施工至主体验收前一个月,均按加权平均法计算,评估师经核查后回复称,收款时间已根据国泰公司索赔调整。对于数据口径,由于双方提交的鉴定数据不具备按加权平均法计算的条件,所以按照的是算术平均法,而算术平均法是正常情况下计算材料价格的主要方法,一审法院确认了专家按照算术平均法计算单价的解释,二审法院维持。
27.
成品进户门应按照净面积计算还是按照洞口尺寸计算?
答:应按照净面积计算。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中314号判决书:关于4-6号楼入口处门计价问题,国泰公司认为面积应按洞口大小计算,鉴定人按净面积少计算52595.93元,鉴定人答复称按定额数据口径,成品入口处门按净面积计算,而非洞口大小,鉴定结果符合计价规范,一审法院确认鉴定人答复意见,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8.
未约定总包配合费包含税金的,可以计取税金吗?
答:可以计取税金。
参考案例:(2019)最高民院314号判决书:根据建设工程造价结算通则,一般以工程直接费、间接费等为基数,按税率计税,总承包人协调管理费用作为间接费的一部分,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含税的情况下,应当计税。这部分【1895503.55+433291.8(外墙保温协调费调整)+80000(电梯协调费)+ (75000-14488)(1-3) + 16000楼大堂及架空层装修协调费差额(2号楼照明协调费)】×3.477%=86414.14元计入工程造价。
29.
公路工程项目中按定额计算工程价,能否索赔总部管理费用?
答:不可以。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912号判决书:公路定额中没有总部管理费这一项,鉴定机构不予计取并无不当,川越公司的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对其此点上诉不予支持。06 未完工程
30.
如果承包商中途离开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和临时措施的费用是否可以根据已完成的工程计算?
答:可以。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审第3463号民事裁定书: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措施费、评议费、奖励费的计费问题,经查,鉴定机构已对新宇公司在《关于上海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异议的听证答复》第3项中的异议作出答复,因新宇公司中途退出,鉴定机构根据新宇公司已竣工项目计算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措施费。
31.
固定总价合同,未完工程可以按照比例折算法计算工程价款吗?
答:可以。
参考案例:(2020)最高民法院871号判决书:由于双方合同约定了固定总价,北嘉园二期住宅项目属于未完工项目,固定总价合同中未完工项目的成本计算原则应采用比例折扣算法,即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和已完工项目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的比例计算。
32.
正式版本代码包违约,承包人按正式版本代码包要求进行现场交接的,未完工项目的评审费、奖励费能否按已完工项目比例计算?
答:可以。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13号判决书:关于考评费、奖励费194.257432万元。鉴定机构作出的《补充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考评费、奖励费系工程正常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情况核算和计取的费用。因杭建工公司系中广发公司中止合同后撤离工地,而且《补充鉴定意见书》也载明前期安全文明措施费已经投入,项目部临建房也未计算回收利用,未完工程仍可使用。,所以,一审判决判令中广发公司承担上述考评费、奖励费并无不当。07 合同无效
33.
合同无效,工程总价下浮的约定是否参照执行?
答: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事法院849号判决书:合同约定为无效合同,其中关于工程总价降低5%的约定也无效,一审判决基于公平原则和涉案工程实际情况,不存在工程总价处理不当的情形。
34.
约定固定总价下浮,工程未完工的,已完工程造价是否下浮?
答:不能下浮。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人民法院第337号判决:关于项目总成本是否应降低5%的问题。福建九鼎认为,其5%的特许权承诺是基于固定的总价,评估机构根据实际工程量的金额获得成本,改变了定价的基础,不应降低5%。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单栋楼的总价为6279953.08元,总价下降5%后单栋楼的总价为5965955.43元;五个标段共有16栋楼,总价为¥100479249.28元,上浮后总价为¥95455286.82元,和解条款采用了总价,双方就上浮达成共识的前提条件是"此总价",即总价基础。本案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了工程价格,改变了下浮协议的前提条件,因此福建九鼎关于工程总造价不应降低5%的主张得到支持。
35.
合同无效,合同中的审计费约定是否参照执行?
答:可以参照执行。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398号判决书:江苏建设公司与嘉丽开发公司已约定“如江苏建设公司报送造价金额超过审减额5%的部分由江苏建设公司承担该部分审计费”。本案中,江苏建设公司工程报审金额162875655.42元,审核后金额132716459.65元,核减金额30159195.77元,审减率达18.52%,远超162875655.42元5%的8143782.77元,二者差额22015413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效益咨询费按核减额3%收取”,嘉丽开发公司就江苏建设公司超过审减率5%部分额外支出审计费660462元(计算公式为:22015413元×3%=660462元)。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宜在无确定依据的情况下自由裁量。一审法院未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审计费负担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超出审减额的部分审计费660462元应全额予以计入已付工程款。36.
合同无效,合同约定劳保基金不计取的,是否可以参照约定执行?
答:可以参照约定执行。
参考案例:(2020)最高民法院第1145号判决书: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2.2收费原则收费标准第四项规定劳动保险基金不得由业主计算支付,4.3.5规定劳动保险基金由甲方汇入政府并返还乙方,甲方应按返还乙方的相应金额从乙方结算款中扣除,乙方应负责出具政府返还乙方劳动保险基金的返还手续。乙方拒绝或未在甲方规定的期限内出具返还手续的,甲方有权从工程款或保修金中扣除",据此,鉴定机构参照上述合同约定不将劳保金计入工程造价总额并无不当,四建公司主张汇丰翔公司应向其支付劳保金的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37.
如果合同无效,拥有合同约定的正式版本代码包的人有权增加或减少项目,协议是否可以参照执行?
答:可以参照执行。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判决书:关于预期利润损失。四建公司上诉称,汇丰祥公司单方变更减少了工程施工范围,应当承担四建公司预期利润损失。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4条约定“甲方有权增加或减少本地块工程总包范围内的相关工程项目,相关工程指令乙方必须执行”,据此,汇丰祥公司有权减少工程项目,四建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38.
如果合同无效,合同约定按二类项目类别和二类企业收取费用,协议能否参照执行?
答:可以参照执行。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判决书:关于取费标准的问题。四建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应按照一级企业一类工程进行取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备忘录》,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当事人均同意按照或参照2013年4月30日所签合同结算工程款,该合同约定按照二类工程二类企业类别进行取费,故四建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39.
合同无效,结算价最终减少超过5%的,从结算价中扣除超出部分的10%作为罚款,协议能否参照执行?
答:可以参照执行。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审第3989号裁定书:关于原判决扣除虚增工程造价差额1005232.3元10%罚金是否正确的问题,该案涉及《施工合同》中约定,当施工方提交的竣工结算价最终降低5%以上时,应从结算总价中扣除超出部分的10%作为罚金,属于合同结算条款,原判决根据双方履行合同情况扣除上述金额作为罚金,不违法。
40.
合同无效,但同意正式版本代码包的人造成停工或停工的,停工或停工的人不承担正式版本代码包的损失,协议可以参照执行吗?
答:依据(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判决书,可以参照执行。41.
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相关施工内容未单独计量的,能否参照执行?
答:可以参照执行。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中912号:根据招标文件《技术规范》的规定,川越公司负有保障道路交通的义务,临时道路的养护和交通保护不单独计量,监理和业主认可不计算该项目的价格,川越公司主张单独计量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08 索赔与签证
42.
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索赔,是否失权?
答: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348号判决书: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第13条中13.1(3)情形下关于“因以下原因造成计划延误、且无法通过调整消除对年度工程进度计划的影响时,经甲方(哈密和翔公司)和监理确认,计划可适当削减:(3)因甲方供料不足无法正常施工以及第13.2款关于乙方(中铁十九局)应在第13.1款情况发生后14日内提交延期方案书面报告,经甲方(哈密和祥公司)及监理确认后方可减计的规定,中铁十九局未能提交哈密和祥公司及监理确认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中铁十九局以一审法院认定哈密鹤翔公司未按时供应烟火,导致中铁十九局停工为由,援引《建设合同》第十三条,判断中铁十九局失权有误,本院不予支持。
43.
对于承包商自己添加的施工内容,如果监理人和管理正式版本代码包的人知道但没有提出异议,是否可以视为管理正式版本代码包的人和承包商就相关施工内容达成了变更协议?
答:可以。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中483号判决书:凯创公司提起上诉,主张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改变原工程设计,施工图未设计不同墙体连接处的纤维网格布,三建公司自行增加的施工不应由凯创公司承担。经调查,纤维网格布客观存在,虽然验收规范对建设工程没有强制性要求,但监理单位和凯创公司知道三建公司以这种方式施工但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施工方法达成一致,不存在明显的不当处理,法院予以维持。
44.
相关施工内容签证不符合协议,但如果承包商实际施工了,承包商是否可以索赔已经施工的部分工程款?
答:可以主张。
参考案例:(2020)最高人民判决书第336号:关于鉴定意见中未履行盖章程序的签证表所涉三项费用是否应计入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对于直接导致工程价格增减、工期延长或提前的签证,包括设计图纸变更、价格变更、工程量增减、工期延长或提前,除正式版本代码包派驻的工程师签证外,正式版本代码包必须由加盖正式版本代码包的人加盖公章方可生效。对于鉴定意见书中“不确定部分”中承包商未按合同要求盖章的签证表,由嘉信公司派驻工程师金某签字确认,在嘉信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工程部分由其他施工方施工或上述签证为虚假签证的情况下,嘉信公司虽未盖章,但不能否认该建设工程部分由冶金公司完成的事实,因此,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应认定该工程部分及相应工程价款1383694.68元。
45.
材料差价签证不符合约定的,材料差价能否计入工程价款?
答:不可以。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人民判决书第336号:对于鉴定意见书中未由嘉信公司盖章的“不确定部分”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对于大宗材料,承包商必须在材料采购前七个工作日提交《材料报价清单》,该清单应在正式版本的代码包经当事人认可并组织承包商和监理单位进行市场调查后七个工作日内确定;其他零星需要确定的材料,应按《贵州造价信息(遵义地区)材料价格》单价或双方协商的单价结算。由于材料的市场价格随情况不断变化,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严格控制这部分价差的确定,由于这部分签证未经方嘉鑫公司盖章确认,材料价差鉴定意见“不确定部分”1089170.5元和125624.72元两项费用,法院不予支持。
09 以房抵款
46.
约定在工程款履行期届满时以房抵扣工程款的,在以房抵扣工程款协议签订后的合理期限届满后,在待抵扣房屋被查封之日前,承包人未将所有受让人信息提供到正式版本房屋的代码包的,承包人在此期间能否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
答:不可以。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903号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新东阳公司与日月鑫公司于2015年7月9日、8月28日签订两份《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日月鑫公司以33套房屋抵顶部分工程价款。2017年5月5日,两份《抵顶工程款协议书》所涉的8套房屋被日月鑫公司的另案债权人申请查封,导致日月鑫公司难以为新东阳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办理该8套房屋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登记或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新东阳公司应在签订该协议后的合理期间内,向日月鑫公司提供抵顶房屋受让人的必要信息,并协助日月鑫公司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备案登记或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本院综合考虑两份《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的签订时间、该两份协议所涉另25套房屋的实际抵顶时间,酌情认定该合理期间于2015年9月5日届满。新东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5年9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已向日月鑫公司提供了8套房屋的全部受让人信息而日月鑫公司拒绝为其指定的受让人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登记或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事实,故该8套房屋在此期间未能实际抵顶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日月鑫公司。日月鑫公司不应承担该8套房屋拟抵顶工程价款在此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两份《抵顶工程款协议书》载明的房屋面积和单价计算,该8套房屋拟抵顶价款合计3992064元[4套(701.1201.1501.3001)×153.54平方米×3450元+2套(1202.1402)×132.54平方米×3450元+2套(1004.1804)×138.94平方米×3450元],日月鑫公司不应支付自2015年9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共计20个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96825.6元(3992064元×2%×20个月)。日月鑫公司对此提起的上诉主张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进度款违约金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日月鑫公司共计应向新东阳公司支付进度款违约金19926809.7元(21523635.3元-1596825.6元)。47.
如果抵押协议的基本内容不清楚,是否可以认定已经达成协议?
答:不能。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审第5468号裁定:关于两名涉案人员对未清偿工程款是否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问题。本案中,双方于2011年9月18日签订的《昌吉商业广场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规定:本工程竣工后,结算审查结束后,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甲方(梦奇房地产公司)未按时按量向乙方(及兴祥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甲方可以将已竣工的可投入使用的成品(如商场、产权酒店)按乙方未清偿工程款等值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根据当地市场情况浮动15%。甲方将无偿配合乙方营销,物业管理由甲方管理"协议签订时,涉案项目刚刚开始建设,双方尚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房屋也尚未竣工,实物债务协议的基本内容尚未确定。在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中,梦奇房地产公司使用已建成的商品房补偿工程款,但双方为此单独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对房屋补偿工程款的位置、面积、价格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确定了具体的工程款补偿金额。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昌吉商业广场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不具备实物债务协议的基本内容,不能认为双方就涉案工程拖欠商品房赔偿达成协议,认定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48.
在工程款履约期满前,正式版本的代码包和承包人与房屋签订的抵付款协议是否有效?
答:对于该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尚未完成公示的,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有观点认为已经完成公示的,可参照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第71条“让与担保”的相关规定处理。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审第6801号裁定书:虽然《实施协议》规定了房屋的支付,中建二局与豪生公司也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从《实施协议》来看:......4.甲方(豪生公司)现承诺自愿偿还拖欠乙方(中建二局)的债务,并以有条件的房屋抵销、法院查封等方式保证承诺的履行。中建二局在同意豪生公司偿还部分款项后,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抵债房产相应价值的查封,并与豪生公司就相应数额的抵债房产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该行为,豪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其履行对中建二局的涉案工程款支付义务提供担保。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涉案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二轮复议判决书,双方事先约定的《执行事项协议书》中关于豪生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将相应价值的商品房直接冲抵所欠中建二局债务的规定,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无效且无不当。
49.
工程款履约期满后,正式版本的代码包和承包人签订的与房屋抵付货款的协议是否有效?
答:原则上有效。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9期发布的《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对以物抵债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识,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50.
工程款履约期满后,如果正式版本的代码包与承包人约定以房抵扣货款并约定变更债务,承包人是否可以继续主张工程款?
答:不可以。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97号判决书:关于以房抵工程款效力问题。从案涉《和解协议》《和解补充协议》的约定看,各方并未约定必须将抵账房屋办至南通三建公司或其指定受让人名下才能达到抵顶工程款的效果;从郑州卓泰公司、长葛卓泰公司一审提交的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葛韵华府住宅抵账明细表》《葛韵华府商铺抵账明细表》《葛韵御府住宅抵账明细表》的内容看,住宅房屋大部分已办证、少部分未办证,商铺均已签订合同、未办证;从东某祥2017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看,其委托郑州卓泰公司、长葛卓泰公司将抵工程款的房屋、车位、储藏室办理给第三方,没有办理网签及房产登记手续的也全部签订了转让协议并转让给第三方使用。上述事实表明,郑州卓泰公司、长葛卓泰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以房抵工程款的义务,以房抵工程款的目的已实现,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应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南通三建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否定以房抵工程款的效力。虽然大部分抵顶工程款的房屋、车位、储藏室是由东某祥与郑州卓泰公司、长葛卓泰公司商定,但是南通三建公司已经在《和解协议》《和解补充协议》中对郑州卓泰公司、长葛卓泰公司向东某祥支付345694099.52元(含房抵工程款)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应当视为南通三建公司对东某祥经手的以房抵工程款已予以认可。故南通三建公司以案涉房屋未按照约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至南通三建公司或其指定受让人名下为由否认已抵工程款的效力,继而要求郑州卓泰公司、长葛卓泰公司仍应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9期发布的《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详见上条。51.
工程款履约期满后,正式版本的代码包与承包人约定以房屋抵付,如未约定债务变更,承包人是否可以继续主张工程款?
答:可以。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审第2381号裁定:关于争议房屋所涉工程款应否计入瑞泰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争议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双方就房屋抵扣债务达成的协议未实际履行,房企基于建筑工程原施工合同关系,向瑞泰华公司主张争议房屋所涉未支付工程款11634740元在法律上是正当的。瑞泰华公司主张这部分款项应计入已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9期发布的《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判摘要见上条。10 质量保证金
52.
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是否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
答: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判决书:关于质量保证金。凯创公司主张从工程造价中扣减4%的质量保证金,一审法院未支持,凯创公司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各项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并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造价的4%,在工程竣工结算时预留,土建、安装、防水工程各自保修期限到期后,按造价比例自保修期满后14天内分别无息退还承包人。其他保修项目由承包人负责直至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地下车库工程预留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收回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应自此日起计算。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截至一审判决作出时间2019年12月27日,本案各项工程均已过保修期,已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予退还,并支付保修金利息。一审对质量保证金的处理正确,凯创公司此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0)最高院第191号判决书:关于保修,案涉工程造价为151970358.04元,依据是双方约定甲方暂时保留乙方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保修期为5年,以及约定保修不支付利息,扣除发生的保修费用后支付,保修期两年后返还3%,三年后返还1%,五年后返还1%。其他保修责任及有关事项执行合同文本"的规定,保修7598517.9元,按约定返还;因万景公司主张南通二建公司将于2014年底全部退出,项目商场部分于2015年11月28日开始运营,办公部分于2015年5月开始使用,一审法院判决涉案工程已由南通二建公司于2015年1月1日交付万景公司,保修期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因此,万景公司目前可保留工程造价1%的保修,保修金额为1519703.58元。
53.
保修期起算时间无法确定,承包人可以主张质量保证金吗?
答:不可以。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中判决书第375号:对于工程款的认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结算审查终结后20个工作日内,金宏宇公司向泸州启建支付结算总价的98%,剩余2%作为质量保修。保修期满两年后,金宏宇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的80%;保修期满五年后20个工作日内,金宏宇公司支付剩余质量保修。2018年1月10日《建设工程结算函》确定的工程造价为83008020元。泸州市第七建筑公司起诉的工程款数额中包括退还质量保修资金,但因涉案工程验收不全,业主入住、使用时间不清,无法确定保修期的起动时间,依法应暂扣质量保修资金,故本案金宏宇公司应向泸州市第七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83008020×98%=81347859.6元。
11 其他
54.
如果代码包正式版本的人将工程款支付到非指定账户,收款人将资金用于涉案项目,那么代码包正式版本的人支付的款项是否可以被确认为已支付的工程款?
答:可以。
(2020)最高院民事法院第483号判决书:余某德收取的1500万元是否应认定为已支付工程款。三建公司上诉称,三建公司从未委托余某德向开创公司借款或收取工程款,且合同约定了工程款专户,专款专用。余某德收取的1500万元与三建公司无关。经查,余某德向开创公司收取1500万元,并出具借条7张、收据1张,均加盖三建公司项目部印章。收据上写着:“今天,我收到凯创公司陈阳新界项目共计500万元,汇到余某德建行卡6217 × × ×". 凯创公司在借据和收据上附上了《每月工程支付分配审批表》,并注明:“根据余某德总经理的要求和建议,这笔款项能否直接支付给他个人,以减少三建公司扣除管理费等费用,从而能够足额支付给工人,防止工人制造麻烦。余某德于2018年8月28日、9月2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六大队询问时表示,三建公司对该15000000元知情,并将其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支付供应商工资和支付项目管理人员工资。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规定了专用账户,但前述事实表明,余某德收到的15000000元实际上已用于涉案项目,一审判决将该金额计入凯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不存在明显不当行为,法院予以维持。
55.
如果承包人签署了该人签发的罚款正式版本的代码包,但没有明确批准,罚款是否可以被确认为已支付的工程款?
答:不能。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871号判决书:关于时代豪庭公司及监理公司对杜班公司罚款203500元。罚款单上虽有杜班公司施工人员签字,但并未明确认可罚款数额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杜班公司同意时代豪庭公司的罚款数额。该203500元不能计入已付款。56.
如果承包人违规分包,承包人将工程价款与分包商与承包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的工程价款分别索赔到正式版本的代码包,能否得到支持?
答:除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浮外,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781号判决书:土方部分是否应再增加3376009.72元。本院认为,土方部分工程款不应再增加上述金额。理由是:其一,如前所述,因福建中森公司对案涉工程违法分包,其不应获得违法分包产生的不当利益。福建中森公司认可将《徐东还建楼土方、机械结算表》中载明的土方工程量作为案涉土方工程量,而且认可该表记载的土方工程造价21567496.85元系以该工程量为基础按照其与华乐工贸公司间约定的固定单价结算得出。因福建中森公司与华乐工贸公司间土方工程结算价为21567496.85元,本案一审判决将该21567496.85元,按照福建中森公司与武汉中森华公司《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的约定上浮3%后作为福建中森公司与武汉中森华公司间土方工程的结算价款,也已经充分保障了福建中森公司的利益。福建中森公司上诉请求在此基础上再增加的3376009.72元,属于超出土方工程实际造价的不当利益,不应支持和保护。57.
工程量清单未列入但施工设计图已列入的项目,是否属于漏项?
答:不属于。
参考案例:(2020)最高民法院912号判决书:施工设计图采用桥台填筑30厘米厚砾石透水层,投标时已将设计图提供给投标人,此时不包含合同工程量清单,也可认为投标人已根据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考虑报价,在业主不同意变更的情况下,川越公司要求直接测量缺乏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58.
工程量清单(BOQ)附注规定,未列出的分项将不予计量,费用视为已分摊到合同项目相关分项的单价或总价中,是否遗漏了相关分项?
答:不属于。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人民法院判决书第912号:鉴定意见根据《施工合同文件工程量清单说明》第2.4条规定,未列为分项且未计量的工程造价,应视为已在合同工程相关分项单价或总价中分摊,确定不单独计费并无不当,一审受理鉴定意见。川越公司未提供长江设计公司、水利水电八局承诺单独计量项目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59.
未约定技术资料归档费由承包人承担的,承包人是否可以不承担?
答:可以。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判决书:关于技术资料归档费。凯创公司主张工程造价鉴定应扣除技术资料归档费用,一审未予支持,凯创公司提出上诉。本院认为,合同未约定归档费用,凯创公司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一审处理正确,本院亦予维持。60.
承包商使用了正式版本的工程交付代码包,正式版本的代码包以承包商未交付竣工材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这种说法是否成立?
答:不成立。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622号判决书:建设工程通常按照施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完成竣工结算、工程交付使用的流程进行。但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9月15日先行交付使用,即东阳三建公司已经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青海泰阳公司以东阳三建公司交付竣工资料的次要义务抗辩其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与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不符,不具有合理性。61.
发包人能否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答:不能。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58号判决书:开具工程款发票系中铁建工集团履行本案合同的附随义务,与世纪佳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相比,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而且开具工程款发票亦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世纪佳和公司以中铁建工集团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6月26日)第十三条规定,正式版本码包当事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除非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
62.
如果背靠背条款有效,一方不履行相关义务,是否可以视为背靠背条件已经履行?
答:可以视为已成就。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06号判决书:中建一局与祺越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关于本案工程款是否已具备支付条件的问题,该问题的争议主要在三个方面,一是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竣工,二是中建一局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所附审计条件是否成就,三是中建一局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所附“背靠背”条件是否成就。关于“背靠背”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中建一局提出双方约定了在大东建设未支付工程款情况下,中建一局不负有付款义务。但是,中建一局的该项免责事由应以其正常履行协助验收、协助结算、协助催款等义务为前提,作为大东建设工程款的催收义务人,中建一局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竣工后至本案诉讼前,已积极履行以上义务,对大东建设予以催告验收、审计、结算、收款等。相反,中建一局工作人员房某的证言证实中建一局主观怠于履行职责,拒绝祺越公司要求,始终未积极向大东建设主张权利,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附条件的合同中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情形,故中建一局关于“背靠背”条件未成就、中建一局不负有支付义务的主张,理据不足。另外,中建一局主张祺越公司未足额发放工人工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祺越公司未能实现不与案外人发生债务纠纷的承诺,但纠纷均已解决。因此,中建一局的以上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已经具备支付条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63.
"本合同仅供备案,不作为施工结算依据"是否影响备案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答:不影响。
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6号裁定书: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东辉公司存在串标行为,或者该公司在邀标程序中存在导致中标无效的违法行为。因此,二审法院认为5.10合同并未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双方将该合同进行了备案,5.10合同为有效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而5.8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5.10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故5.8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而无效。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备案的中标合同为有效合同;承前分析,二审法院以合法有效的5.10合同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事实和法律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而5.10合同结尾注明的“本合同仅作备案作用,不作为施工结算的依据”的内容,明显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一条关于维护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规范建筑市场的规则目的。故二审法院认为5.10合同的备注内容不影响该合同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而中辉公司关于5.10合同的备注内容可排除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应以实际履行的5.8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4.
如果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不同意支付进度款,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正式版本编码包的人是否应该支付进度款?
答:应支付。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中337号判决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第一期进度款不设置主体上限以外的其他前提条件,福建九鼎对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义务是在嘉洪玉河支付第一期工程进度款后,不影响嘉洪玉河支付第一期进度款。
65.
如果代码包正式版本的人基于工程质量缺陷要求减少工程价款的支付,这是新的索赔吗?
答: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766号判决书:现园晟公司基于工程质量缺陷提出减少或拒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是相对于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而提出的独立诉讼请求。提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第八条第(一)(二)项认为,不属于新请求,属于行使抗辩权的正式版本代码包的范畴。
66.
干旱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答:不属于。
(2020)至尊法民参6115号:在这种情况下,八达园林公司和成章公司作为具有专业绿化工程施工资质和技术的企业,对于苗木栽植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干旱天气及其对苗木栽植的影响,应当具备相应的预见性和应对能力。同时,根据涉及《施工现场签证表》、《结算审查报告》、《报告》的案件,干旱天气发生后,昆明理工大学积极协助寻找水源,提出了在鱼河底部挖洞渗漏、增加取水泵和水泵等自救方案,并承担了相关建设费用。苗木死亡造成的损失不存在过错。此外,涉案的《报告》由八达花园公司和成章公司制作。涉案苗木的死亡原因也是八达园林公司单方面的说法,没有证据证明干旱是涉案苗木死亡的唯一原因,吴某忠主张干旱是不可抗力,昆明理工大学应承担苗木死亡损失75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工程价款纠纷中的相关问题较为复杂,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时考虑的相关因素较多,具体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类似案例,各地法院发布的司法性文件,实际施工人是否是自然人,是否约定社会保险费不予计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无效,是否约定人工费不予调差,管理费(转包利润)是否约定了计价方法、约定的计价方法是否明确,是否属于未完工程等。因此,笔者建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高度重视工程价款纠纷问题,细化合同相关规定,尽量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来源:海坛特哥、民商法律智库、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编辑:石 慧
审核:傅德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