语录网随笔 (2020)浙0105民初4923号,电子签名(2019)浙0104民初5055号

(2020)浙0105民初4923号,电子签名(2019)浙0104民初5055号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4民初5055号

原告查**,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委托代理人姚加秀,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民心路280号平安金融中心1幢16、24-26层。

代表人吴纲,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甲笑、华承承,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查**为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浙江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查**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加秀、被告平安人寿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甲笑、华承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诉称,查**2017年1月至9月到平安人寿浙江分公司上班,从事销售业务工作,约定每月工资底薪为4100元加提成。

自入职后平安人寿浙江分公司仅发放提成部分,未支付过底薪工资。

2017年9月查**被平安人寿浙江分公司开除,同时平安人寿浙江分公司封锁了查**的工号,但至今未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为此查**于2019年3月25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9年5月5日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

查**认为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

原告查**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平安人寿浙江分公司向原告查**支付拖欠的工资36900元(2017年1月至9月)及补缴原告查**2017年1月至9月的社保。

被告平安人寿浙江分公司辩称,查**于2017年3月10日与平安人寿浙江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与平安人寿浙江分公司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也未约定支付工资事宜。

本次纠纷前期已有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裁定认定双方构成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并驳回了查**的起诉。

平安人寿浙江分公司请求驳回查**的诉讼请求。

主要争议事实。

于平安人寿浙江分公司提交的保险代理合同书,查**否认系其所签,为此平安人寿浙江分公司提交了由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签名验证报告,验证结论为保险代理合同书尾部“乙方(代理人)姓名”一栏的“查**”电子签名,电子签名人身份通过身份证信息核实、银行卡信息核验等方式进行了身份核实,核实结果为电子签名人姓名为查**,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69××××××××。

本院认为,上述电子签名验证报告可以证明保险代理合同书尾部“查**”电子签名的真实性,因此对于平安人寿浙江分公司与查**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3月10日,查**(乙方)与平安人寿浙江分公司(甲方)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人身保险业务,承担该行为的法律责任,乙方从事约定的代理行为,获得甲方支付的代理费;该合同的订立并不直接或间接地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甲方向乙方核发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之后,乙方方可开始从事保险代理行为;代理费为甲方按照《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规定向乙方支付的各项佣金,除不可抗力情况外甲方每月20日发放上月代理费;等等。

查**持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发证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该证书记载的“所属公司”为平安人寿浙江分公司、“业务范围”为人身保险。

保险代理合同签订后,查**经办了数张保单,其自身亦向平安人寿浙江分公司投保了4份人身保险。平安人寿浙江分公司向查**支付了2018年4月、5月份的佣金(税后)7579.40元、5214.84元。2016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查**未在杭州市参加社会保险。

查**于2018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平安人寿浙江分公司支付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的工资57600元、退还1万余元及赔付与退还本金。

因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视为查**撤回仲裁申请。

查**不服仲裁决定于2018年9月6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杭州下城区人民法院以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于2019年3月1日裁定如下:驳回查**的起诉。

查**于2019年3月25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为:一、平安人寿浙江分公司向查**支付拖欠2017年1月至9月的工资36900元;二、平安人寿浙江分公司为查**补缴2017年1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2019年5月5日,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如下:驳回查**的仲裁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查**提交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单、首期保险费交纳对账单、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仲裁裁决书、被告平安人寿浙江分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保险代理合同书、电子签名验证报告、本案庭审记录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查**与平安人寿浙江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了平安人寿浙江分公司委托查**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并支付代理费(佣金),同时明确约定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由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为代理合同关系。查**主张双方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应负责举证反驳。

从查**提交的证据来看,招聘广告的真实性存疑,所登载的职位亦与查**所从事的活动无关,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查**系根据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取得的,人身保险合同只反映了查**自己投保的事实,加盖平安人寿浙江分公司公章的查**照片是平安人寿浙江分公司在下城区人民法院的案件中为证明保险代理合同的签约过程而提交的,付款授权书的内容只涉及到查**支付培训成本费的事实,该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查**提交的名片记载查**为平安人寿浙江分公司转塘营销服务部七处二课综合金融客户经理,平安e行销账户的手机截屏内容系该APP的登陆页面;本院认为,名片的真实性存疑,登陆页面与查**的相关性存疑,并且在查**与平安人寿浙江分公司存在委托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约定的情况下,仅凭该2份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

综上,查**未能证明其与平安人寿浙江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要求平安人寿浙江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补缴社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交费通知书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叶文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陈亚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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