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广告(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特殊医疗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药品广告管理规定) 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或者取得特殊医疗用途药品、配方食品广告审批; 《广告法》第六十五条、《审查暂行办法》第三十条 2 | 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广告审批文件; 《广告法》第48条 3 | 《广告法》第十五条、《审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4 | 特殊医学用途药品、配方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说明疗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说明治愈率或者疗效;与其他特殊医学用途药品、配方食品进行疗效、安全性比较;利用广告代言人进行推荐和证明; 《广告法》第16条 5 | 《广告法》第16条 6 | 不得违反药品广告应当明确标明禁忌和不良反应的规定,如处方药广告未明确标明本广告仅供医疗、制药专业人员阅读;非处方药广告未明确标明非处方药标识(OTC)和请按药品说明书或在药师指导下购买使用等; 《广告法》第十六条、《审查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十条 7 |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广告法》第19条 8 | 不得在大众媒体上发布针对未成年人的广告; 《广告法》第40条 9 | 不得违反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明确标注适用人群、非目标人群不宜使用、请在医生或临床营养师指导下使用的规定; 《审查暂行办法》 第八条、第十条 不得违反特殊医学用途药品、配方食品广告应当明确标明广告批准文号的规定; 《审查暂行办法》 第9、10、25条 禁止使用、伪装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事单位、军事人员的名称、形象,或者使用军事装备、设施进行广告宣传; 《复审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不得使用科研机构、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专家、学者、医生、药师、临床营养师、患者等的名称或形象进行推荐和证明; 不得含有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暗示治疗所有疾病、适应所有症状、适应所有人或正常生活和治疗疾病所必需的内容; 不得含有使公众对其所患的健康状况和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和恐惧,或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产品会患某种疾病或加重病情的内容; 不得含有安全、安全无毒副作用、小毒副作用;明示或暗示成分均为天然,所以安全性有保障等。 不得含有“热销、抢购、试用”、“家庭必需品、免费治疗、免费赠送”等诱导性内容,不得含有“评比、排名、推荐、指定、评选、奖励”等综合评价内容,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底内容,不得含有鼓动消费者任意、过度使用特殊医疗用途药品、配方食品等内容; 不得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诊疗项目、诊疗方式以及义诊、医疗咨询电话、特殊门诊等医疗服务内容; 药品广告、特殊医用配方食品广告批准文号超过有效期的不得继续发布广告; 《审查暂行办法》 第18、26条 主体资格许可被撤销、吊销、注销的,产品注册证、备案证或者生产许可证文件被撤销、注销的申请人,不得继续发布审批广告; 《复审暂行办法》第十九条 不得发布未经审核通过的内容,不得编辑、拼接、修改广告审核内容; 《复审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军队特需药品、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和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依法停止或者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特殊医疗用途药品、配方食品,不得刊登广告; 《复审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不得以处方药或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名义冠名各类活动进行广告宣传; 《复审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不得使用与处方药名称或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名称相同的商标或企业名称在医药专业出版物以外的媒体上变相发布广告,也不得使用该商标或企业名称命名各种活动进行广告宣传; 特殊医疗用途婴幼儿配方食品广告不得在大众媒体或者公共场所刊登; 处方药不得在互联网上做广告;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5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或者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医疗 器械 广告学 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或者取得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 《广告法》第六十五条、《审查暂行办法》第三十条 2 | 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广告审批文件; 《广告法》第48条 3 | 不得宣传用于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 《广告法》第十五条、《审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4 | 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疗效和安全性的断言或保证;治愈率或效率的描述;与其他特殊医疗用途药品和配方食品的疗效和安全性比较;使用广告代言人进行推荐和认证; 《广告法》第16条 5 | 不得违反推荐个人使用的医疗器械广告,并应明确注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在医务人员指导下购买使用的规定;不得违反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文件中的禁忌内容或注意事项的规定; 《广告法》第16条 6 |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广告法》第19条 7 | 不得在大众媒体上发布针对未成年人的广告; 《广告法》第40条 8 | 不得违反医疗器械广告应当载明广告批准文号的规定; 《审查暂行办法》 第9、10、25条 9 | 禁止使用、伪装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事单位、军事人员的名称、形象,或者使用军事装备、设施进行广告宣传; 《复审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不得使用科研机构、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专家、学者、医生、药师、临床营养师、患者等的名称或形象进行推荐和证明; 不得含有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暗示治疗所有疾病、适应所有症状、适应所有人或正常生活和治疗疾病所必需的内容; 不得含有使公众对其所患的健康状况和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和恐惧,或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产品会患某种疾病或加重病情的内容; 不得含有安全、安全无毒副作用、小毒副作用;明示或暗示成分均为天然,所以安全性有保障等。 不得含有“热销、抢购、试用”、“家庭必需品、免费治疗、免费赠送”等诱导性内容,不得含有“评比、排名、推荐、指定、评选、奖励”等综合评价内容,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底性内容,不得鼓励消费者任意、过度使用药品、保健食品、特殊医疗用途配方食品; 不得载明医疗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诊疗项目、诊疗方式以及义诊、就医咨询电话、特殊门诊等医疗服务内容。 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超过有效期不得继续发布广告; 《复审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主体资格许可被撤销、吊销、注销的,产品注册证、备案证或者生产许可证文件被撤销、注销的申请人,不得继续发布审批广告; 《复审暂行办法》第十九条 不得发布未经审核通过的内容,不得编辑、拼接、修改广告审核内容; 《复审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依法停止或者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发布广告; 《复审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或者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化妆品 广告学 不得宣传医疗功能和疾病治疗功能,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易使推销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混淆的用语; 《广告法》第17条 不得在大众媒体上发布针对未成年人的广告; 《广告法》第40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或者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保健 食品 广告学 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或者取得保健食品广告审批; 《广告法》第六十五条、《审查暂行办法》第三十条 2 | 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广告审批文件; 《广告法》第48条 3 |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表明功效和安全性的断言或保证;涉及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声称或暗示广告商品是保护健康所必需的;与药品和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利用广告代言人进行推荐和证明; 《广告法》第18条 4 | 不得违反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明确标明本品不能替代药品的规定;不得违反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明确标明保健食品标志、适宜人群和不适宜人群的规定; 《广告法》第十八条、《审查暂行办法》第七条 5 |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保健食品广告; 《广告法》第19条 6 | 不得在大众媒体上发布针对未成年人的广告; 《广告法》第40条 7 | 不得违反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明确标明广告批准文号的规定; 《复审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 8 | 禁止使用、伪装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事单位、军事人员的名称、形象,或者使用军事装备、设施进行广告宣传; 《复审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9 | 不得使用科研机构、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专家、学者、医生、药师、临床营养师、患者等的名称或形象进行推荐和证明; 不得含有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暗示治疗所有疾病、适应所有症状、适应所有人或正常生活和治疗疾病所必需的内容; 不得含有使公众对其所患的健康状况和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和恐惧,或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产品会患某种疾病或加重病情的内容; 不得含有安全、安全无毒副作用、小毒副作用;明示或暗示成分均为天然,所以安全性有保障等。 不得含有“热销、抢购、试用”、“家庭必需品、免费治疗、免费赠送”等诱导性内容,不得含有“评比、排名、推荐、指定、评选、奖励”等综合评价内容,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底内容,不得鼓励消费者任意、过度使用保健食品; 不得载明医疗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诊疗项目、诊疗方式以及义诊、就医咨询电话、特殊门诊等医疗服务内容。 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超过有效期的,不得继续发布广告; 《复审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主体资格许可被撤销、吊销、注销的,产品注册证、备案证或者生产许可证文件被撤销、注销的申请人,不得继续发布审批广告; 《复审暂行办法》第十九条 不得发布未经审核通过的内容,不得编辑、拼接、修改广告审核内容; 《复审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依法停止或者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保健食品,不得做广告; 《复审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或者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互联网 不得以介绍健康、保健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广告法》第19条 2 |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互联网;在互联网页面上以弹出形式发布的广告,不得违反关闭标志应当明确标明,确保一键关闭的规定; 《广告法》第四十四条、《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 3 | 互联网广告不得违反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明确标明“广告”以便消费者识别为广告的规定;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 4 | 不要以欺骗的形式诱导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八条 5 | 未经许可,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任何广告或广告链接; 6 |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或者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新闻媒体 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刊登广告; 《广告法》第14条 2 | 不得违反发布广告时应当标明广告并与其他非广告信息区别的规定; 3 | 不得发布声称全部或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奶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的广告; 《广告法》第20条 4 | 不得以介绍健康、保健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广告法》第19条 5 | 不得在新闻媒体上发布针对未成年人的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广告法》第40条 6 |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或者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广告 背书 广告代言人不得推荐或认证未使用的商品或未接受的服务; 《广告法》第38条 2 | 10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得作为广告代言人; 3 | 广告代言人不得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疗用途配方食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广告中作出推荐或者证明; 《广告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和《审查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4 | 推荐或者证明在虚假广告中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将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广告法》第38条 5 | 不得对明知或应知虚假广告的商品或服务进行推荐或认证; 《广告法》第三十八条、《广告法》第六十二条 6 |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或者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1 | 不得在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幼儿奶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的广告; 《广告法》第20条 2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违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经营登记、审查和档案管理制度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和查验广告内容的规定;对内容不一致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广告法》第34条 3 | 广告主、广告发布者不得违反发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的规定; 《广告法》第35条 4 | 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其住所、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广告法》第43条 5 |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确注明发送人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收件人提供拒绝继续接收广告的方式规定; 6 | 公共场所管理人员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分发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而未加制止; 《广告法》第45条 7 | 广告发布单位不得违反《广告行业统计报告》的规定; 《广告出版物登记管理规定》 8 |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出版登记; 《广告出版物登记管理规定》 9 |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不得违反登记变更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变更;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或者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怎么样? 你找到你的广告类别了吗? 如果触犯了法律,一定要马上改正! END 文章来源《市场监管半月沙龙》《四川药品监管》 点“分享” 点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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